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一般规定
点击数: 次 2024-03-15
源引自: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10版) GB/T50193-1993
3.1 一般规定
3.1.1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按应用方式可分为全淹没灭火系统和局部应用灭火系统。全淹没灭火系统应用于扑救封闭空间内的火灾;局部应用灭火系统应用于扑救不需封闭空间条件的具体保护对象的非深位火灾。
3.1.2 采用全淹没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3.1.2.1 对气体、液体、电气火灾和固体表面火灾,在喷放二氧化碳前不能自动关闭的开口,其面积不应大于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3%,且开口不应设在底面。
3.1.2.2 对固体深位火灾,除泄压口以外的开口,在喷放二氧化碳前应自动关闭。
3.1.2.3 防护区的围护结构及门、窗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围护结构及门窗的允许压强不宜小于1200Pa。
3.1.2.4 防护区用的通风机和通风管道中的防火阀,在喷放二氧化碳前应自动关闭。
3.1.3 采用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3.1.3.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动速度不宜大于3m/s。必要时,应采取挡风措施。
3.1.3.2 在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
3.1.3.3 当保护对象为可燃液体时,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3.1.4 启动释放二氧化碳之前或同时,必须切断可燃、助燃气体的气源。
3.1.4A 组合分配系统的二氧化碳储存量,不应小于所需储存量最大的一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的储存量。
3.1.5 当组合分配系统保护5 个及以上的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时,或者在48h 内不能恢复时,二氧化碳应有备用量,备用量不应小于系统设计的储存量。
对于高压系统和单独设置备用量储存容器的低压系统,备用量的储存容器应与系统管网相连,应能与主储存容器切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