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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气体报警器检验规则(源引自GB16808-2008)

点击数: 次  2020-03-27


6 检验规则


6.1 产品出厂检验
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对控制器进行下述试验项目的检验:
a) 主要部(器)件检查;
b) 可燃气体浓度显示功能试验;
c) 可燃气体报警功能试验;
d) 故障报警功能试验;
e) 屏蔽功能试验;
f) 自检功能试验;
g) 绝缘电阻试验;
h) 电气强度试验。
每台控制器在出厂前均应进行上述试验。以组件形式出厂的控制器,应配接相关部分组成整机,进行上述试验。其中任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6.2 型式检验
6.2.1 型式检验项目为5.1.7、5.2〜5.21的规定的试验项目。检验样品在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6.2.2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的试制定型;
b) 正式生产后,产品的结构、主要部(器)件或元器件、生产工艺等有较大的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或正式投产满5年;
c) 产品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
a)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差异较大;
b)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6.2.3 检验结果按GB 12978规定的型式检验结果判定方法进行判定。